有关马永贞主题曲发生了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於2024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為:“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三、将第五条修改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偽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復。”
六、增加一条,作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為第十一条,修改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将第二十条改為第二十三条,分為两款,修改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為第四十条,分為两款,修改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復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為两项,修改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於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於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為:“作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於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為第四十六条,修改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為时,认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為第四十九条,修改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復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復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為第五十条,修改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產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十四条改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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